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鄒德馨
法定代理人  簡宥姍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朱峪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
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漏水完成,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635元,及自民事陳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0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
各自所有房屋因漏水衍生修繕、賠償此相同事實,徵諸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7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8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民國108年2
月間,發覺自身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等處之牆壁有油漆龜裂
、壁癌等因漏水產生之損害,經告知可能係被告房屋防水不
良所致後,被告卻不進行完整的防水修繕,導致原告房屋之
牆壁油漆、木櫃、衣櫃、矮櫃等物均因此受損,預估修復費
用為118,635元(含油漆工程12,050元、衣櫃修繕82,500元
、矮櫃修繕13,300元、工程監造費用10,785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35
元,及自民事陳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室內毀損之客觀
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油漆工程部分沒有意見,但
原告主張衣櫃修繕之金額過高,此部分修復費用以5,000元
計算已足。此外,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包含工程監造費用10,7
85元,此部分應無必要。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原告房屋之壁癌應該是共同修繕、共同負擔等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份者,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室等處之牆壁有油漆
龜裂、壁癌等因被告房屋漏水產生之損害,並使該屋之油漆
、木櫃、衣櫃、矮櫃等物均因此受損等情,已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登記謄本、房屋平面圖、房屋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5至33頁、第117至137頁),且經本院前往原告房屋
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185至18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自身房屋受損之油漆、木櫃、衣櫃、矮櫃等
項目,預估修復費用為118,635元(含油漆工程12,050元、
衣櫃修繕82,500元、矮櫃修繕13,300元、工程監造費用10,7
85元),雖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一致之哈赫蒙室內裝修工程報
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被告對於衣櫃修繕
82,500元、工程監造費用10,785元此二項目之修繕金額或必
要性,已執前詞否認。而審酌原告提出之衣櫃修繕費用共82
,500元之計算基礎,乃針對其房屋主臥室所裝設之系統櫃整
組進行修復,而漏水損壞之處,卻僅有該系統櫃上方長櫃組
件,已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79頁);參以原告請
求修繕之系統櫃整組,除確認為漏水損壞之上方長櫃外,尚
包含直立式衣櫃、開闔式櫃子、抽屜櫃等不同部分,復該等
非因漏水損壞之系統櫃組件範圍,使用容量、面積亦明顯逾
越上方長櫃處甚多,有勘驗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頁),是以,被告爭執衣櫃修繕費用82,500元過高,
當堪認有理。準此,原告請求衣櫃修繕費用部分,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該系統櫃之整體使
用範圍、因漏水損壞之上方長櫃處所占之比例(見本院卷第
185至189頁至83頁),與被告提出其自行尋求廠商估價僅
需5,000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並衡量財產使
用本會伴隨一定耗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衣櫃修
繕部分,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從而,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衣櫃
修繕15,000元加計被告未予爭執之油漆工程12,050元、矮櫃
修繕13,300元後,修復所須費用應為40,350元(尚不含工程
監造費用10,785元,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詳後
述)。
㈣、此外,被告對原告請求工程監造費用10,785元,雖同以無支
出必要性等詞予以抗辯。然而,引房屋修繕工程之實務慣例
,屋主委請廠商進行損壞修繕時,為免受限於自身專業之不
足,故須專業人士進行監工之情況,本所在多有,加以坊間
常見之工程報價單,雖就工資、材料、監工(人事)等費用
未加以區隔,但此同屬報價金額所包含,亦屬公眾週知之事
,更符合通常經驗定則。是以,被告僅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有將監造費用予以單獨臚列,僅執無必要性等詞予以否認,
所述自無足採。另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
第141頁),既可知原告房屋修繕工程之監造費用應以總工
程費用之10%計算,則原告請求衣櫃修繕費用之82,500元已
經本院認應以15,000元為適當,本諸同一法理,原告可得請
求之工程監造費用,自僅有修復所需費用40,350元之10%即
4,035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㈤、至被告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雖另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原告房屋之壁癌應該是共同修繕、共同負擔等
詞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但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
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既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明揭,且原告房屋之室內毀損,係因被
告房屋漏水所致,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被告自應單獨負
擔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被告執以前詞爭執,容有誤會,同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4,385元(計算式
:油漆工程12,050元+衣櫃修繕15,000元+矮櫃修繕13,300
元+工程監造費用4,035元),及自民事陳報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1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