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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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泰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5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
364條、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泰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於民國104年
5月12日送達判決至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並交由被告黃泰瑋居所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22日即屆滿10日,而上訴人前揭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截至104年5月25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雖其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依前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得認有上訴之效力,然因其上訴仍逾越加計在途期間後之上訴期間,足認其上訴已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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