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呂承財前於民國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8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3月27日8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呂承財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所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承財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28日22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3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依法再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1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有期徒刑後
,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親及兄長同住,母親為植物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玻璃球、注射針筒,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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