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66號原告盛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昌能 被告 李松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盛旺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李松任給付244,500元,其金額雖在500,000元以下,然兩造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23號進行調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又被告固於同年7月9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被告發文日為同年7月2日)具狀檢附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陳明 雙方業已向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排訂於同年6月18日進行調解,而聲請本院延展調解期日(參見同上卷第22-26頁);又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允與原告進行調解(參見同上卷第39-40頁)。然經本院當庭改訂於同年9月4日,命兩造前來本院再行調解,被告屆期並未出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與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42-43頁)。足認本件被告顯無調解意願,而有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情事,其屢次陳稱欲行調解,乃為延滯訴訟,本院自無再行調解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用、代償欠款與相關借款合計244,500元(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
3年11月4日當庭陳明僅請求車輛修繕費用與代償欠款,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5,684元(參見同上卷第50-51頁)。核其所為乃係減縮訴之聲明,且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3年10月17日寄存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住所時,並未在監在押,又未出境,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8頁、卷附密封袋),足認其業經合法通知。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有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50-52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本為原告公司員工,於103年2月5日擅自離職,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允為修復歸還,然其將該車送交福佑汽車塗裝行修理,福佑汽車塗裝行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車輛修復並開立52,080元估價單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將系爭車輛領回返還原告,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允與原告進行調解,然屆期並未出面,原告因而自行向福佑汽車塗裝行支付52,030元取回系爭車輛。又被告在職期間,因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借款43,654元,而遭強制執行,原告乃因被告請求而代為清償該筆款項。爰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車輛費用52,030元及代償欠款43,654元合計95,684元(52,030元+43,654元=95,68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68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以書狀並到庭陳述:本件案情複雜,願與原告各自負擔一半金額(按指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並與原告進行調解。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福佑汽車塗裝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6日苗院國
100司執人字第7816號通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34-3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及書狀中,復未為任何爭執,而視同自認,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償欠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合計估價為52,080元,其中29,280元(1,150元+250元+1,150元+1,200元+350元+4,500元+1,500元+4,15
0元+380元+380元+1,650元+2,900元+2,500元+2,400元+600元+950元+1,600元+220元+650元+
800元=29,28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3頁空氣濾清器桶800元僅為修理,應自零件修繕中扣除,改列工資,但同上卷第14頁水溫開關更換800元亦屬零件更換,則應計入零件修繕),此觀之卷附前開福佑汽車塗裝行估價單自明。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中雖陳稱不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何者為零件修繕,零件是否以新品或二手零件修繕,但當庭允為陳報(參見同上卷第38頁),嗣於同年9月4日經本院再命其就此為釋明時,仍答稱尚未查明,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5頁),足見原告就此顯然怠為釋明。而觀之前開估價單所載,福佑汽車塗裝行顯非系爭車輛原廠保養商,另其中修繕零件亦具相當價格,而非特別低廉,是佐以除非特別指定,否則一般汽車均係以新品修繕之社會生活經驗,堪認本件系爭車輛前開零件應均係以新品為修繕。因此,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繕之費用29,280元,自應扣除折舊。
五、系爭車輛為9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而其於103年1月16日進行修繕時,使用已逾10年。故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
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逾耐用年數之非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從而,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9,28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亦即2,92
8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29,280元1/10=2,928元)。故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殘值2,928元,加計板金工資12,000元、烤漆工資8,800元、線路檢測工資1,200元與空氣濾清器桶修理費用8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額應為25,728元(2,928元+12,000元+8,800元+1,200元+800元=25,728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69,382元(25,728元+43,654元=69,3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