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708,895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於民國97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依其陳報目前負債總
額為708,89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有機車一輛,尚須扶養父母及妹妹,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是以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之協商方案係以
180期,每期5,000元分期償還,惟聲請人每月收入需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10,991元及撫養費用16,488元(5,496×3=16,488)。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自有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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