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16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宋麗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金管會函令可稽,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宋麗月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12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個月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機動計息,第13個月起改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8﹪機動計息。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06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宋麗月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60,90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