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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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晴茹

吳天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芝羽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均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書均未表明上訴範圍,認渠等係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蘇晴茹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上訴人吳天賜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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