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
9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民權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侯黃玉珠 牽引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徒步行走在王嘉豪前方,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自穿越上開路口,王嘉豪即自後追撞前方由侯黃玉珠所牽引之腳踏車車後置物架右側支架,致侯黃玉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於2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王嘉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故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查被告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
6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1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書履行賠償中,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176號調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末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176號調解書被告分期履行之部分)。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 侯永隆侯永宏侯永昌 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0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每期每月給付侯永隆、侯永宏、侯││永昌新臺幣2萬元,給付期間由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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