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壹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 黃穎彥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文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積欠他人債務,即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債主,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並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門號以遂行詐欺犯行。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之SIM卡後,先於
109年12月31日23時53分許,以上開2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會員編號為「PZ0000000000」(下稱會員編號A),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會員編號則為「QZ0000000000」(下稱會員編號B), 嗣渠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1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欣ㄦ」
為暱稱,向黃穎彥佯稱:欲與其援交須先以交付GASH點數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黃穎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8分至15時許,陸續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統一超商八仙門市購買價值3萬3千元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將所購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欣ㄦ」,該集團成員隨即以上開會員編號A兌領、儲值該遊戲點數,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又於110年1月3日11時許,在「LINE」上以「欣兒」為暱
稱,向 吳昇航 佯稱:欲與其見面須先以交付GASH點數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吳昇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城店購買價值
5千元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將所購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欣兒」,該集團成員隨即以上開會員編號B兌領、儲值該遊戲點數,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文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穎彥、吳昇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穎彥提供之GASH點數付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昇航提供之GASH點數付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兌現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2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等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門號,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穎彥、吳昇航,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2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汽車修理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並已支付吳昇航3千元作為賠償金,有郵局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1、83頁),而吳昇航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吳昇航提出之聲明書可參(見簡字卷第69頁),至黃穎彥部分則因其迄未就本院之函詢為回覆,且經聯繫未果,故被告尚難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對其為賠償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簡字卷第65、71、87頁),並考量被告在此以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為債所逼而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於審判中已明確表示願在能力所及下,依比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亦實際與告訴人吳昇航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黃穎彥之權益,於斟酌被告之清償能力、黃穎彥所受損害數額、被告賠償吳昇航之金額比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黃穎彥支付2萬元作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上開賠償金額固係填補黃穎彥所受財產損害,惟尚非謂黃穎彥因本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為
2萬元,被告與黃穎彥就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當得另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惟上開金額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一部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債主叫我辦7個門號給對方就可以抵4萬元債務,但後來我把部分門號停掉,債主跟我說只能抵1萬元,剩下3萬元還是要還等語(見簡字卷第49頁),是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係以申辦手機門號並提供SIM卡以換取免除債務之利益,且被告實際上獲得抵銷之債務為
1萬元,此核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