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 林俊廷 被告 李姿瑾
陳鳴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兩人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前數月許經由網路結識被告乙○○(與甲○○下合稱被告二人)後,自此疏於照料家庭,更於110年2月10日下午9時許遽然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原告嗣由友人告知被告二人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有諸多親密生活照片、影片,始悉被告二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外遇通姦之行為。而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甲○○亦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二人該等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甲○○亦離家拋棄家庭並置未成年子女不顧,致原告遭受雙重打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則以:甲○○係自行透過網路認識乙○○,並於110年
2月10日下午9時曾告知原告去找朋友,惟翌日要返家時,遭原告拒絕入內,甲○○才前往乙○○居處居住。乙○○並未誘拐甲○○,且被告二人迄今尚未有男女朋友之情誼交往。又原告未經乙○○同意即擷取其照片,侵犯其隱私權。況原告於年初時表示要離婚,至今仍不簽字,亦拒絕讓甲○○回家及拿取個人物品,更未負擔扶養小孩及家庭生活費用,並積欠甲○○款項導致甲○○負債且信用不佳,甲○○因此自願與被告乙○○在一起。又被告二人僅如一般朋友情誼而同住一處,被告乙○○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和被告甲○○於108年1月2日結婚,迄今婚姻仍存續中,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透過網路認識被告乙○
○,兩人並於臉書上張貼如本院審訴字卷第19、23頁所示之兩人合照之照片,且甲○○於110年2月10日某時許後離家,即與被告乙○○同居。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仍故意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該等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明顯悖反公序良俗,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告二人自110年2月10日至今均同居在乙○○居處,且
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臉書張貼文章、照片,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堪信為真;再參以被告二人所張貼之該等臉書文章及照片,內含兩人身體緊靠相摟之貼臉照數張(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而甲○○亦有張貼文章陳述其對乙○○之愛意(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等事實,依社會通念,堪認其等間應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亦非屬單純友人同居之情形,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時,其等均明知原告與甲○○之夫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其等卻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二人雖答辯原告擷取乙○○臉書照片有侵害其隱私權等
語,惟審酌原告擷取照片目的是為作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事證,具有正當之目的,經權衡原告提出該等事證透過本件訴訟可獲得之權益保護,明顯大於被告二人就此所受隱私權益侵害程度,則原告所提出之該等事證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此外,甲○○雖又答辯原告前已表示要和其離婚,亦拒絕讓甲○○返家、未負擔扶養小孩及家庭生活費用、積欠甲○○債務等節,然縱使其所述屬實,其與原告於事發前感情已因該等緣由而不睦,惟審酌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仍須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法妥善處理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之事宜,自無從以此等事由阻卻違法,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8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一未成年之子女(000年0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又甲○○自110年2月10日起迄今仍和乙○○同居中,且不避諱於臉書公開張貼其等之親密照片及表示愛意之文章,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被告二人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顯非輕微;是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市場攤位生意,每個月收入約5至6萬等語;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工廠員工,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領有穩定之薪資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其等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是其併請求被告均自110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被告自110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