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 林鈺臻 相對人 郭文璋
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郭紀謄 認領之子 林煒運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郭」。
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貳、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裁定「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郭紀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1年3月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之子林煒運(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就變更林煒運姓氏部分,聲請人有所請求,惟原裁定就此部份有所脫漏,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林煒運既應由被繼承人郭紀騰認領,且與郭紀騰之家屬共同生活,為使其符合一般社會觀感,避免因與同住之父系家屬姓氏不同而造成心理影響致有不利發展,認有變更為父姓「郭」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