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東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