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竊取他人毛巾、咖啡杯等物,雖有不當,但念其坦承犯行,而該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嗣已歸還,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願與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