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汪偉琳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萬9,593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亦同時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78號、107年度司聲字第29號及105年度北簡字第618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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