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罰金8仟元確定,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
3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向陽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明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具有高度準確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尚非極高,又未發生肇事事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地原住民、已婚及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