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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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耀祖因乘機猥褻等捌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蔡耀祖因乘機猥褻等8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9年6月至111年1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5月至111年1月3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8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