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江德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頁),又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準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據,請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卷簡上卷第101頁)。經本院審酌後,被告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依公訴檢察官之舉證,僅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況,亦即「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但並未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斟酌,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於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坦白承認犯行,另因檢察官就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判決前亦未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固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審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如前所述,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贅予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因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導致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取財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被告所為難認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而其目前另案執行當中,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對方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需要扶養母親,執行前職業為工人,日薪1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甫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所獲利益情形與本案被害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被告黃江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黃江德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藉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 陳意涵 」與 曾建豐 取得聯繫,進而對曾建豐佯稱亟需錢繳房租云云,遂使曾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22時4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江德上開帳戶內。嗣因曾建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江德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111年間有辦網路銀行,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盜用後有去解凍,後來又被盜用,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112年7月前不久就被郵局停卡,其有拿上開帳戶買賣虛擬貨幣,112年6月8日跨行轉出之1萬元,是高雄1位也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女網友請其幫忙購買8591的東西,先轉帳予其,其再幫她購買云云。經查:被害人曾建豐遭人以感情詐騙,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係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且被害人所匯入之1萬元,係無網路銀行帳戶之女網友請其代購8591商品所匯入云云,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乃至於雙方對話與代購商品紀錄,或買賣虛擬貨幣資料,均付之闕如,考諸國內商品交易並非唯有透過網路銀行收付乙途,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年籍,亦乏聯絡方式,全無互信基礎情況下,即以上開帳戶收受不明來源款項,再依對方指示購買商品,除自行將該帳戶曝險於不認識之他人可控制使用範圍外,亦因此贓款金流轉換方式,使檢警無從追查幕後集團,若非被告認其交付上開帳戶幾無財產損失風險,甚至可能不勞而獲,亦不至將帳戶恣意交予陌生第三人使用,自應評價其主觀上係抱持縱令第三人遭詐欺等財產損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較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較諸評價被告為正犯,已屬謙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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