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復按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於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未詢問受刑人是否為該項請求,致受刑人無法行使該項請求,迨法院受理時始向法院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裁定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殊非立法本意,故上開情形應許受刑人於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程序中亦得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自得於法院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中補正。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雖未提出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本件調查表),但經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後,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本件調查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於本院受理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而於本院裁定前補正本件調查表,應認仍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8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8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原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7、8之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與運輸大麻種
子、種植大麻相關,依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關連性,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