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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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
葉肇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64、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肇義無罪。
事實
一、陳家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山路口停等紅燈,適因葉肇義亦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至該處並持手機錄影,陳家福不滿葉肇義朝其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葉肇義欲騎車離開之際,強行轉扭B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而關閉B機車之引擎,並隨後拔走該鑰匙,雖經葉肇義表示正在送貨,要求陳家福歸還B機車鑰匙,陳家福仍拒不返還,使葉肇義無法發動B機車,以此妨害葉肇義駕駛B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葉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陳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陳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2頁),而被告陳家福、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家福固坦承伊確實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A機
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且有轉扭B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而關閉B機車之引擎等節(易卷第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關閉B機車之引擎後,B機車之鑰匙在哪裡,伊就記不清楚了;當天告訴人葉肇義仍可以離開現場回到自己家裡,伊覺得沒有強制葉肇義等語(易卷第71、142頁)。
㈡經查,陳家福於本案時地騎乘A機車停等紅燈,適因葉肇義
騎乘B機車至該處並持手機錄影,於葉肇義欲騎車離開之際,強行轉扭B機車電門上之鑰匙,關閉B機車引擎乙節,經被告陳家福坦承如上外,並與葉肇義於警詢之陳述(偵2336
4卷第19-22頁)互核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23364卷第33-34頁)、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勘查)筆錄(偵2336
4卷第47-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卷第83-90、95-112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㈢被告陳家福於本案時地確有拔走B機車之鑰匙,且經葉肇義要求歸還後,仍不歸還:
1.本案時地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葉肇義之手機錄影如下:⑴當日葉肇義自市場騎駛B機車出發上路,過程中持續錄影,
並在本案地點遇見被告陳家福騎駛A機車於該處停等,葉肇義先向被告陳家福出言:「檢舉的怎麼樣啊?好啊(閩南語)、好啊(閩南語),檢舉喔」等語,隨後即見被告陳家福朝被告葉肇義揮動右手,錄影畫面隨即劇烈晃動(易卷第95-96頁勘驗內容,易卷第103-104頁圖1-9參照)。
⑵隨後葉肇義與陳家福對話如下(易卷第96-97頁勘驗內容編號1,易卷第105頁圖1-2參照):
葉肇義:「哇,你現在打我耶!(閩南語)」陳家福:「不能錄,你幹麻錄我?」葉肇義:「那你打我幹嘛?你檢舉達人啊,敢做不敢擔喔」陳家福:「我打你,我什麼時候打你,你打我吧?」葉肇義:「喔,檢舉達人餒,BYEBYE。」⑶被告陳家福見葉肇義將騎車離開,遂站立於B機車前方阻擋
葉肇義,並與葉肇義對話如下(易卷第97頁勘驗內容編號2,易卷第105-107頁圖3-8參照):
陳家福:「不能走喔!」葉肇義:「為什麼不能走?」陳家福:「你幹嘛錄我?不能走!」葉肇義:「我不能錄你喔?」陳家福:「我馬上報警。」葉肇義:「去、去、去、去、去,BYEBYE。」陳家福:「不能走。」「欸,你打我喔(語氣上揚)!」⑷隨後自勘驗畫面可見被告陳家福此時尚頭戴安全帽,身背黑
色側背包,並持手機對向葉肇義,而與葉肇義對話如下(易卷第98頁勘驗內容,易卷第108頁圖1-4參照):葉肇義:「奇怪耶,BYEBYE,好啦,走啦。」陳家福:「別走,沒那麼容易。」葉肇義:「BYEBYE。」(機車引擎之油門聲)⑸被告陳家福見葉肇義欲騎車離開,遂又上前貼近葉肇義,阻
止葉肇義離開,自勘驗畫面顯示陽光照射下之陰影,明顯可見二人距離甚近,並有以下對話(易卷第98頁勘驗內容,易卷第109頁圖5-8參照):
葉肇義:「你他媽的」陳家福:「叫、報警,你不要動」葉肇義:「這我的東西,你」陳家福:「你的東、你幹麻錄我,你報警啊,可以呀!」⑹之後被告陳家福以手機報案,葉肇義向被告陳家福索還鑰匙
,而有以下對話(易卷第99-100頁勘驗內容,易卷第110-11
1頁圖1-9參照):(陳家福手機通話:「中正路還有那南榮路口」)葉肇義:「鑰匙還我。」陳家福:「不要動喔、不要動喔!(語氣激動)」葉肇義:「好,你拿我鑰匙、你拿我鑰匙」(陳家福手機通話:「在那個中油加油站、那個大馬路路口」)葉肇義:「還我鑰匙」(陳家福手機通話:「我騎摩車,有、有人拍拍、錄影我,我不讓他錄影,他要、要走、要偷跑掉,南榮路口」)陳家福:「不要動啦!(語氣激動)」葉肇義:「還我鑰匙啦!」陳家福:「你你....」葉肇義:「好好,還你,那你還我、那你還我,我要送貨。
」陳家福:「你先報警啊,你不要講,你先報警,不要動喔。
」⑺隨後葉肇義回到市場,與身分不詳男子有以下對話,並往本
案地點步行(易卷第100-101頁勘驗內容,易卷第112頁圖1-3參照):
葉肇義:「我剛剛去拍五塊,他把我鑰匙拿下來,拔走了,
在那邊吵啊,去我貨車上面拿我的備用鑰匙,在那音響下面,嘿,對,快點,嘿呀」不詳男:「他剛把你鑰匙拿走喔?」葉肇義:「拿走啦。」不詳男:「摩托車的喔?」葉肇義:「對啦。」葉肇義:「在那邊,去拿鑰匙。去,我貨車上面拿鑰匙。」⑻葉肇義步行至可見本案地點之位置,警車亦鳴笛到場,此時
自勘驗畫面可見有2輛機車停放在本案地點路口,A機車係停放於路口雙白線處,B機車則停放在畫面右方之路邊(易卷第101頁勘驗內容,易卷第112頁圖4參照)。
2.自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於葉肇義駕駛B機車靠近被告陳家福,並對被告陳家福攝影後,陳家福隨即出手向葉肇義揮擊,致葉肇義所持手機畫面搖晃;隨後葉肇義欲騎車離開現場,被告陳家福先以站立於B機車前之方式阻止葉肇義離開,再向葉肇義表示要報警,之後葉肇義再次表示要離開,並催動
B機車之油門,而被告陳家福見此遂貼近葉肇義,強行轉扭
B機車電門上之鑰匙,關閉B機車之引擎,隨即見葉肇義向被告陳家福索還B機車之鑰匙,此時B機車之鑰匙業遭被告陳家福取走;之後被告陳家福報警,而葉肇義仍持續向被告陳家福索還鑰匙,被告陳家福則一面報警,一面要求葉肇義不准移動;葉肇義隨後將B機車移至路邊,並回到市場請身分不詳男子至貨車上取B機車備用鑰匙,隨後員警到場。就此,足見被告陳家福於本案時地,確有於關閉B機車之引擎後,拔走B機車之鑰匙,且拒不歸還葉肇義,妨害葉肇義駕駛B機車之權利。
㈣被告陳家福前揭行為具有妨害葉肇義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陳家福明知葉肇義欲駕駛B機車離開現場,為使葉肇義停留原地,遂以關閉B機車之引擎、拔走B機車鑰匙之方式,使葉肇義不能駕駛B機車,被告陳家福對其以前揭手段妨害葉肇義行使權利乙節,當知悉甚明,而具備妨害葉肇義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㈤被告陳家福本案強制行為,具備違法性:
又被告陳家福僅係因葉肇義以手機向其拍攝,即妨害葉肇義駕駛B機車離開,而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彥凱 於本院亦證稱:
當日是到場處理行車糾紛,伊的印象就是雙方有糾紛,伊去處理等語(易卷第128頁),足見當日並無急迫、危險或現場之人必須留停之情形,被告陳家福以前揭方法強使葉肇義不能駕駛B機車離開,難認正當,就此行為當具違法性。㈥被告陳家福雖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均難採認:
1.被告陳家福雖辯稱:伊轉扭B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而關閉B機車之引擎後,B機車之鑰匙在哪裡,伊就記不清楚了等語。
惟觀諸前揭勘驗內容,於葉肇義再次表示要離開,並催動B機車之油門之際,而被告陳家福隨即貼近葉肇義,強行關閉
B機車之引擎,隨即見葉肇義向被告陳家福索還B機車之鑰匙,隨後葉肇義也無法騎B機車離開,且需請他人取B機車備用鑰匙,足認B機車之鑰匙,確實於被告陳家福強行關閉
B機車之引擎後取走。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信。
2.被告陳家福復辯稱:當天葉肇義仍然可以離開現場回到自己家裡,其覺得沒有強制葉肇義等語。惟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見被告陳家福已妨害葉肇義自由駕駛B機車,且被告陳家福之行為亦具違法性,該當強制罪。雖葉肇義仍可利用其他方法離開現場,仍不影響葉肇義駕駛B機車之權利遭被告陳家福妨害之結果。是就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陳家福所辯亦不可採,是被告陳家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陳家福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陳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家福未能冷靜、理性解決紛爭,而對葉肇義為
前開強制犯行,且客觀上迄未與葉肇義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衡酌於被告陳家福為本案強制犯行前,葉肇義非無主動挑釁被告陳家福之言行,就此自應作為被告陳家福本案犯罪動機之審酌,並考量被告陳家福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且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23364卷第7頁),以及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葉肇義表示:「我一開始就不想告他,我沒有意見,事情過去就算了」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肇義因遭告訴人陳家福妨害通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同一地點,於同日(107年9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徒手拉扯陳家福背包之肩帶,致陳家福遭拉扯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疑第四五頸椎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葉肇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葉肇義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肇義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陳家福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2、11、30頁)、陳家福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他卷第15-1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頁)及門診病歷單(他卷第36頁)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肇義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傷害犯行,辯稱:陳家福當時沒有摔倒,當天是陳家福拿伊B機車之鑰匙,伊要找B機車之鑰匙,就想說是不是在陳家福的包包,所以伊就兩手抓著陳家福側背包的肩帶要往上拉,陳家福沒有擋也沒有反抗,伊拿到包包後,就翻伊的包包找鑰匙,但沒有找到,伊就把包包還陳家福;陳家福在審判中剛剛說「毆打」,但起訴書上面寫「拉扯」、「摔倒」,是差很多的東西;陳家福這幾次開庭都有說伊有打他、推他,但為何只有頸部受傷,其它部位沒有受傷,陳家福一下說打,一下說推,一下說安全帽被我拉走,的說法前後不一、變來變去等語(易卷第71、132、142頁)。
六、本院之認定:㈠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葉肇義於本案時間、地點,有徒手拉扯
陳家福背包之肩帶,致陳家福遭拉扯後摔倒在地之情況,惟觀諸前揭勘驗影片之內容,並未見此情形。而陳家福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他卷第15-17頁),亦未見此情況,實難據此認定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內容。
㈡且本案地點之位置為質地堅硬、粗糙之柏油馬路,陳家福尚
提出現場照片6張,陳稱背包、安全帽、香菸等物尚遭被告葉肇義打落地下云云(他卷第15-17頁),考量現場環境,若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內容及陳家福所述受害情節均屬確實,於如此激烈之衝突下,陳家福經醫療診斷之傷勢範圍應當非小(如:劇烈拉扯下附隨之四肢擦挫傷害;因拉扯而跌倒時,手部遽然支撐柏油地面所生之擦挫傷害;若手部未及支撐地面,則應有其他身體部位之擦挫傷勢),然而陳家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頁)及門診病歷單(他卷第36頁),其上記載陳家福竟僅受有頸部挫傷、疑第四五頸椎脫位之傷勢,上開資料記載之病人主訴內容亦未就此有所提及,實難認情節相符。況且,陳家福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亦僅就機車、背包、安全帽、香菸盒等物為拍攝,就其所受傷勢如此明顯事證,反而未有拍攝,亦難謂合於常理。從而,被告葉肇義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傷害犯行;而前揭醫療診斷資料所示傷勢,是否確為被告葉肇義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所致,均非無疑義。
㈢再者,雖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彥凱固證稱:陳家福當日有
向伊 表示遭被告葉肇義打等語(易卷第123-124、129頁)。惟觀諸陳家福與被告葉肇義當日之互動,於被告葉肇義駕駛B機車靠近陳家福,並對陳家福攝影後,陳家福隨即出手向葉肇義揮擊,致被告葉肇義所持手機畫面搖晃,被告葉肇義表示陳家福打人,而陳家福隨即出言:「我打你,我什麼時候打你,你打我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易卷第96-97頁,第104頁圖8-9),並有被告葉肇義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他卷第22頁),足見陳家福當日就其與被告葉肇義所生紛爭內容,已有不實陳述之情事,其陳述憑信性已有疑慮,是陳家福當日向警員陳彥凱反應遭被告葉肇義毆打之內容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七、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事證,本院認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肇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肇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