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閎哲(原名冷獻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次按酒精濃度測定資料,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
上之「被測人」欄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刑法所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 冷恩光 」之簽名及指印,僅表示受測人及被告知人確係「冷恩光」,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冷恩光」之署押後(其中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同一欄位上),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係表示由「冷恩光」本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故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核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冷恩光」之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經警送醫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發生自摔,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於本案前已數次犯酒駕案件,實不宜輕縱,又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遭通緝身份,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被冒名之冷恩光本人有受刑事訴追及行政裁罰之虞,而可能無辜遭受訟累,所為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素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冷恩光」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承辦警員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性質│├──┼───────┼───────┼──────┼────────┼─────┤│1│109年10月1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被測人欄│偽造「冷恩光」之│偽造署押│││晚間11時53分許│局當事人酒精測││簽名1枚(偵卷第│││││定紀錄表││45頁)││├──┼───────┼───────┼──────┼────────┼─────┤│2│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冷恩光」之│偽造私文書││││局舉發違反道路││簽名1枚(偵卷第│││││交通管理事件通││45頁)│││││知單(掌電字第│││││││D80B60971號)││││├──┼───────┼───────┼──────┼────────┼─────┤│3│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冷恩光」之│偽造私文書││││局舉發違反道路││簽名1枚(偵卷第│││││交通管理事件通││45頁)│││││知單(掌電字第│││││││D80B60972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99號被告 冷閎哲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閎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間9時至9時10分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頭,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
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冷閎哲為免酒後駕車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兄冷恩光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82)上,偽簽「冷恩光」署名1枚;另提供冷恩光之年籍資料予警員記錄及冒用冷恩光之名義,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8OB60971、D8OB60972號,下稱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冷恩光」之署名共2枚,將通知單移送聯持以交還警員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人認定、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認定之同一性及冷恩光本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閎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冷恩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含偽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偽簽之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偽造署名等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冒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署名,除業經行使而交付之情形外,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