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富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乙○○應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應更正為「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乙○○知悉該人之詐騙方式),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縱該金融卡仍存在,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且金融卡為容易申辦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171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陳昭伊 律師 楊承頤 律師(業於111年5月26日解除委任) 劉旻翰 律師(業於111年5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每日增加收益之廣告訊息,待丙○○瀏覽該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不限平台-專業分析」聯繫,該自稱「不限平台-專業分析」者即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始教授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供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把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不見了,機車是伊媽媽在騎,作為送便當使用,伊媽媽不知道伊的帳戶資料放在裡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當事人把存摺、提款卡、印鑑都放在一起遺失,因為不知遺失所以沒報案,沒有與詐欺集團往來證明,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然查:(一)前揭告訴人丙○○受詐騙而匯款入前開帳戶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私訊及LINE對話擷圖及報案紀錄等存卷可憑。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雖辯稱存摺、印鑑、密碼與金融卡一起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被告為成年且非完缺乏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存摺、印鑑、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然被告竟將密碼與存摺、印鑑、金融卡放置於同處,使取得存摺、印鑑、金融卡之人能知悉密碼而可輕易使用,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2.且按依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於發覺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詐欺集團通常皆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渠等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查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0日晚上7時44分許,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前後,有多筆自其他帳戶匯入款項紀錄,然被告並無於案發前或上開款項遭轉帳殆盡前掛失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已成年且已出社會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至本案因尚乏證據證明其已收取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