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0日基院慧97執全讓字第1024號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