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然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