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20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與其亦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六、七人同行,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樹林火車站前停等紅燈時,因行車糾紛,而與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沈彥凱 之乙○○發生口角,甲○○竟心生不滿,夥同其上開不詳姓名之友人六、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乙○○拖下車後,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器具,圍毆乙○○,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併頭皮多處紅腫、臉部挫傷併前額紅腫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至現場時,當場查獲甲○○,其其餘友人則趁隙分別逃逸。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沈彥凱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其六、七人成年友人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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