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請人 周志銘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志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還款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5,000元,共60期,總清償金額為1,500,000元。惟聲請人從事交通維護人員,時薪200元,每月工作約15-20天,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117元(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667元、室內電話及手機通話費534元、有線電視費167元、健保費749元、日常雜支費1,000元),另母親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7,494元,但聲請人仍需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不足,故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1,190,646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4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每月清償26,460元、總期數60期、年利率0%,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6月26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7頁)。本件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190,646元,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本院卷第23、24、27-32頁),然依本院函詢凱基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266,870元、865,564元、353,756元、1,133,914元、743,981元、377,976元、35,092元(本院卷第177-223、229-245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3,777,153元(計算式:266,870元+865,564元+353,756元+1,133,914元+743,981元+377,976元+35,092元=3,777,153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現擔任交通維護人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1、22、33-37、93、95頁),另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各為159,417元、4,140元,此有南山人壽109年12月4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3692號函及保單明細表、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及投保簡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151、225、227頁),堪認聲請人現有財產共163,557元(計算式:159,417元+4,140元=163,557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117元,因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故認其所提列之金額為可採。至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核聲請人之母親錢○如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0歲,每月領有17,494元勞保年金,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房屋1筆、土地4筆及連江縣北竿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2筆,現值4,323,025元(計算式:
163,600元+579,600元+248,400元+496,800元+2,290,800元+6,800元+262,484元+257,156元+17,385元=4,323,025元),於107年、108年各領有利息所得23,483元、23,503元,有其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15-119、135頁),可見以錢○如名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難認有據。
(五)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為40(00年0月生)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現有財產163,557元,每月可支配所得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117元,僅餘6,883元,相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3,777,1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0,000元,亦不足以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26,460元,況聲請人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