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至第4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蘇子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號、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北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與蘇子仁於98、99年間另案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揭甲、乙、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4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9號被告蘇子仁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仁前因侵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徒刑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加盟主 翁安邦 所管領持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藏放於其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騎乘其向 陳立明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安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明、證人即告訴人翁安邦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蘇子仁書立之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