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光正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置物箱內另有安全帽1只、雨衣及女用外套各1件)得手以供代步。」;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為1萬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之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機車置物箱內原放置之安全帽1只、雨衣及女用外套各1件,據被告供稱已將該等物品取出後隨意丟棄;參諸員警查扣本案機車時,確未見置物箱內存放任何物品(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故就上揭物品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告 江光正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正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復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其自備鑰匙竊取 朱桂蘭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經朱桂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江光正,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已發還由朱桂蘭之子 高睿隆 具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睿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116397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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