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楨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楨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六行記載之「前因…完畢」更正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肇事遺棄、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
10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將肇事遺棄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3年4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第六行記載之「經」後補充「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第七行記載之「執行完畢」更正為「釋放出所」第十一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經徵得其同意」應更正為「因警方在該處搜索扣得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顯可疑為現行犯,經帶回警局」;倒數第二行記載之「呈」後補充「安非他命、」。⑵訊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2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偵訊中辯稱:伊係於一個禮拜前,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226ng/ml、20138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6.4餘倍至40.2餘倍,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均非可採。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13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邱楨純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楨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楨純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2禮拜前在伊桃園市○○區○○路居所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