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請人洪過相對人 林清期
林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潘哲輝 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第三人潘哲輝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4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又第三人潘哲輝已死亡,由聲請人繼承之,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4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裁定准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1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是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屬重複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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