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昆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饒昆益於民國107年5月5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其友人之住處,已飲畢酒類(啤酒3至4罐),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6日1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台19線74.7公里處時,與 郭信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除致己成傷外,亦致郭信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左腰腹、右大腿、雙膝、右足部等處挫傷之傷害(饒昆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昆益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經警於同日2時,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饒昆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於行車中駕駛失當,肇事致被害人郭信甫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並受有前述體傷,所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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