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不但酒後滋事,於員警據報到場執行勸導勤務時,不知自我約束,憑藉酒意恣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以身體衝撞員警、拉扯員警身著之防彈衣致破裂,並以「幹你娘」等語加以辱罵,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暨斟酌被告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表達歉意,堪認尚有悔意,且業已與員警達成和解,員警亦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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