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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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張佳盛 黃芳琴 被告 張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
元、124萬元,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各乙紙,約定借款期限各為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分別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7%、4.59%計算之利息,倘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106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
催討未果,則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75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8%加年利率
8.37%)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鄭少威 、 鄭詹爐 連帶給付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817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8%加年利率
4.59%)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67%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少威、鄭詹爐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4758元、92萬3817元,及各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5%、5.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此係其行使權利之方法,無庸裁判;另原告聲明如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少威、鄭詹爐連帶給付之,因本件僅有被告1人,並無另列共同被告鄭少威、鄭詹爐,故此保證人之追償部分,亦屬聲明贅載,無庸另為審究。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