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棟
顏如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勝棟與告訴人 王秀文 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顏如玉亦知之甚明,竟與被告蕭勝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4年10月初間,在被告 顏如玉斯 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
4樓租屋處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因認被告蕭勝棟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顏如玉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秀文告訴被告蕭勝棟、顏如玉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勝棟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顏如玉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
1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