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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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林裕埕 相對人 李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九)安民初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後於民國96年5月10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即返回台灣,因兩造從小生長的社會制度和環境不同,兩造根本無共同語言,無法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2009)安民初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離婚,該民事判決並已於98年12月7日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各1件為證,又觀之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695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記載略以:原、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經婚姻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但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由於生活環境不同及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因簽證問題未能赴台等原因,致雙方婚後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起訴離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語,並據此判准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