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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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繼承人 凃春榮 (亡)拋棄繼承人 凃芷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二一三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如附表所示之卷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凃春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97年度繼字第1213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1紙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惟相對人提出之個人資料係供法院審酌之用,與本件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不得閱覽如附表以外之個人資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附表:第4頁及第17頁至第39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仲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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