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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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TIAWANTEGU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TIAWANTEGU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TIAWANTEGU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其雖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居留期限至96年10月11日已屆滿,且於96年10月11日即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有上開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足查,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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