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 王德維 相對人 林娃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潘麗 旭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7月15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並於
103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均無將屏東縣○○鄉○○段○○○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記載,經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拍賣該建號建物之依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之請求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巒鄉│ 西盛 ││150│旱│0│4│3.36│全部│信託登記、│││││││││││││委託人潘麗│││││││││││││旭(重測前│││││││││││││為五溝水段│││││││││││││1221地號、│││││││││││││面積為403.│││││││││││││00平方公尺│││││││││││││)。│├──┼───┼────┼──┼──┼───┼─┼──┼──┼────┼───┼─────┤│002│屏東縣│萬巒鄉│西盛││147│旱│0│3│11.17│3分之1│信託登記、│││││││││││││委託人潘麗│││││││││││││旭(重測前│││││││││││││為五溝水段│││││││││││││1221-4地號│││││││││││││、面積為30│││││││││││││5.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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