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
       蔡弘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向其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
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
年息19.7%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計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1,000元、循環利
息3,513元(算至95年1月9日止)、手續費1,080元,合計35
,59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之請求。⑵被告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註:信用卡款)並於93年11月9日向原告
貸款,由原告為其清償,而訂有代償申請書(同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以代償後前18個月依年息5.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依14.88%(循環利息)計算,金
額併入信用卡消費計算。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5
年1月9日止,尚欠代償款本金57,338元及循環利息1,998元
、手續費2,016元,合計61,352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爰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93元
及其中31,000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2元及其中57,338元自
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餘額代償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為(二)⑴⑵之1,080元、2,016元手續費之請求。按
使用原本之對價為利息,此亦為附利息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應
負之對待給付義務,此與租賃契約之相對人給付租金同。是
以,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若除上開附息之約定外,另以定型
化契約約定使借款人於利息外,另與利息相同性質之給付,
不無存有民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嫌。本件兩造
約定信用卡利率已達17.88%、代償部分之利率亦達14.88%,
業如前述,而信用卡消費亦含有消費借款之性質,亦如前述
。則信用卡約定契約書另約定依每筆借款現金金額3%加計15
0元之手續費(契約書第10條,未繳付最低金額,除利息外
另收之費用),其性質均與利息同。然綜觀上開信用卡約定
契約書,如貸款人即原告如有未盡其貸款人義務時,則均未
有相對應之給付義務,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顯已失其平
衡,對於借款人甚屬不公。審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2第2款規定之意旨,自屬巧
取利益,有違民法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
效。是原告爰引上開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另為手續費之請求
,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於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①34,513元及其中31,000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②59,336元及其中57,338元自
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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