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8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 伍萬 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新臺幣54,000元分12期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20日即未繳納,尚欠新臺幣40,500元,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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