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昆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昆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高梁酒」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尤昆斌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尤昆斌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且兼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依其職業及身分,對於飲酒後因酒精作用致使控制能力降低,極易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以及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卻無視於此,竟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夜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於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尚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被害人 林幸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見其犯行亦已對行車安全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尤屬不該。至被告雖曾因犯相同罪名,而於101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以犯罪時間序列以觀,本件仍屬被告初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故本件自未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基準。另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林幸兒達成和解,並就其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業已稍有修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敘明犯罪細節,以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以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4號被告尤昆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昆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高雄巿鳳山區中山西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高雄巿鳳山區自由路452號前迴轉時,不慎撞及林幸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尤昆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昆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幸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尤昆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公佈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尤昆斌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