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5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以該信用卡
代償其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則前18個月內
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10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3,210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193,221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288元計算之
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
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
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
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
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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