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宜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吳宜璇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觀其提出之刑事告狀,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