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賀年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蔡賀年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賀年(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二),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其對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