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存甫 選任辯護人 唐正 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惟坦
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上開罪嫌,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前又未能提出相當金額交保,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再參以本案尚未審結,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者,被告於犯案後即將持用之兇器等作案工具丟棄,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情形,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持刀強盜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