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乾峻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F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 林木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並欲左轉至公園南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林木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多處擦傷及鈍挫傷、重大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木同告訴被告黃乾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木同與被告黃乾峻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木同於102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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