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泰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泰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僅以網站留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翁泰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泰興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0時34分至21時29分許,因不滿 盧信良 在網路上之言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對盧信良恐嚇稱「你出門最好小心一點,幹你娘,不要讓我遇見你,後天我會去拜訪你」、「 林北 出來七逃是出假的嗎,後晚見」等語,使盧信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盧信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泰興之供述,(二)告訴人盧信良之指訴,(三)FACEBOOK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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