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吳佳歆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0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即聲請人之父 吳幸福 之繼承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並取得該院96年度雄簡字第7699號勝訴判決。嗣台新銀行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惟聲請人繼承其父吳幸福之債務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就繼承遺產負其責任,相對人應不得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070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0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如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而聲請人復以限定繼承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1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57070號、102年度訴字第85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222,691元及利息(金額未確定)等,惟聲請人每年可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額為262,800元,此有聲請人101年度之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每月遭扣押而為相對人所得收取之各項薪資債權額應為7,300元【計算式:
262,800÷12÷3=7,300(元)】。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292,000元【計算式:7,300×40=292,000(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2,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