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曉鐘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所為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聲請再審。新證據:㈠加害人 王仁男 利用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提起民事訴訟所提供光碟。㈡加害人王仁男故意開始放收音機24小時不斷的攻擊,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記錄。㈢可請警方於100年農曆元旦至鹽忠街35號處理的員警看附近有無人。此為自衛行為,自衛行為不罰,為何成為妨害名譽刑案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2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著有裁判可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查該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0年8月5日裁判,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妨害名譽案件,嗣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卷宗(含警卷、偵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2年7月11日對本院上開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再審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日期戳章可憑,其聲請再審時,該判決已經確定,此部分自屬合法。
四、次查,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聲請人刑事再審書狀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自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