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春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2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萬泰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稱:被告雖曾
向萬泰商銀借款,然因其年事已高,又無工作,且因中風致
疾病纏身,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年事
已高,又無工作,且因中風致疾病纏身,實已無力清償債務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堪信其境況艱困
,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