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郭桂娟
被 告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為擔保(面額14萬元、發票人徐嘉
謙、票號538384號、發票日100年10月10日),惟被告始終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計14萬元,且嗣後未依約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及催告存證信函等物為證(
本院卷第5~6頁)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
,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